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00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甲○○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許顯明」均為「乙○○」之誤;(二)「小六」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三)乙○○與小六共同變造甲○○之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乙○○持變造之甲○○警員查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政機關查核受檢人資料之正確性;(五)本件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訪談甲○○之訪問紀錄表、甲○○口卡片附卷可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案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六)甲○○國民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