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谷湘儀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九二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之核准,竟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在財訊快報等報紙上刊登「史托克操盤手特訓班」之廣告,以每二月為一期收取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招攬投資大眾參加其所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課程,並在臺北市○○○路○段○○號B1內,由甲○○於上開課程內提供證券交易市場分析資料以作有價證券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建議,而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之業務,計有乙○○(課程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丙○○(課程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等三十人先後繳費參與前開證券投資之講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刊登廣告招攬學生講授證券投資技術並收取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其所為授課行為並未涉及個股之推薦,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別,且所講述內容僅係個人經驗之累積,其言論自由及工作權應受保障云云。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而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上開時地以「史托克操盤手特訓班」之廣告對外招收學員收取費用乙情,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廣告、被告甲○○帳戶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及匯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有以講授上開課程而收取報酬之行為;又上開課程之期間約為二月,連續六週,每週上課一次,每次三至四小時,費用為每期十萬元,所有資料均是上課時取得乙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認上開收取之費用與被告甲○○提供之課程內容具有對價關係。
(二)依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出十二種操盤術之授課講義及前開廣告所載內容,其所提出之操盤術及選股術均係針對有價證券之投資判斷建議;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亦證稱:「(問:上課內容為何?)講技術分析及操盤術,所講授的都是被告拿過去股市發展情形,來講授如何掌握大盤指數高低點。」、「(問:如何技術分析?)有講很多方法,來談大盤的高低點。」、「(問:所指操盤術為何?)就是講何時該買何時該賣,他的依據是根據過去資料,大都是大盤跌的時候要買進,大盤漲的時候要賣出。」等語,參以證人即證期會之 周一鴻 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中證稱:「(問:上開管理規則第二條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個股及非個股推薦是否有關?)依法成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根據上開管理規則第二八條第九款規定,仍不得涉及個股未來買賣價位之研判,或直接推薦個股。我們認定的標準是針對有無對有價證券作價值分析,或投資判斷建議,如果有這樣的行為,就是屬於從事投資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重點並不是在個股或非個股,至於有價證券之定義,要回歸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規定。」等語,因認被告甲○○確有於前開課程內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行為。況被告甲○○所稱僅係舉辦講學課程之提供建議方式,亦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得經營之「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相符;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上開證券投資之講習,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並向所招攬之學員收取費用供作報酬,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行為。
(三)至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明白揭示: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與權利,得以法律限制之;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觀點,對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所為之限制,立法者並於同條第二項授權由行政院訂定管理規則加以規範,是有關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之訂定,本有其授權之依據,自難認該等規定對於人民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為之限制即屬違反憲法對人民之言論、講學自由及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
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先後多次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以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乃係本於同一方式之經營行為繼續進行,究其行為之本質,應均包括於一個未經許可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範疇,而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之適用。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迄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完成,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予以宣告緩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核准主義)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