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隆義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隆義昌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叁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繳息及每月償還本金二十五萬元,餘到期一次清償;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捌仟萬元,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分十二期按月繳息及每月償還本金叁拾伍萬元,餘到期一次清償。依兩造之約定書第五條,如有逾期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詳如附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隆義昌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