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加碼百分之零點一七合計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為被告等因於借款期間屆至無法依約清償借款,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另立增補契約,就本金餘欠予以延展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利率以百分之七固定計算,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之積欠利息於訂約時一次清償,九十一年六月開始每月付現百分之二,餘百分之五記帳,每年之記帳息各自次一年開始按月分十二期攤還。借款本金於訂約後前四年,每年最後一期償還本金二百萬元,第五年最後一期償還本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詎被告僅償繳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支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十七條約定,以原告之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為履行地,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