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入口大門前,被員警攔下表示伊在西門街與林園街口有闖紅燈行為,但是伊並沒有闖紅燈,縱有違規應是闖黃燈而非紅燈,且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所列違規地點與警察實際攔下伊之地點相隔150公尺以上,又本件舉發,員警並未能提供違規照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9月24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板橋市○○街及林園街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員 蔣青儒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和另
一位學長 賴志郎 一起執勤巡邏勤務,行經西門街與林園街口見異議人闖紅燈,所以就趨前按喇叭叫她停下來,伊和賴志郎確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時候,渠等在異議人後方,因為該路口當時都沒有車輛,只有異議人闖紅燈才趨前攔查;伊確定當時騎乘機車違規的人是在庭的異議人等語。伊當時要攔查異議人時,異議人有看伊一眼,然後繼續往前騎,渠等有繼續鳴巡邏機車的警笛,最後異議人停在西門、光華街口的網狀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核與異議人所述6年9月24日12時55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板橋市○○街及林園街口,伊過了林園街口100公尺,當時警察用追的告訴伊闖紅燈,要伊停下來,伊認為沒有闖紅燈所以不理會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相符,則證人蔣青儒前開就舉發過程所為證述,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辯稱警方取締違規時並無照片以資為證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警方以攔停舉發行為人違規時,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明,況且,以機器逕行舉發才會有相機或其他機器拍照存證,如係員警舉發違規,通常會直接在現場開單告發,亦據證人蔣青儒證述明確。至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情,然證人蔣青儒乃依法執勤之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所述應可採信。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