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約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3.65%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息(逾期時為8.597%),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納部分利息,自96年5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且已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己○○則到場自陳確實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邀約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利息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全部債務已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戊○○、丙○○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己○○則亦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