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乙○○被告丁○○
己○○
丙○庚○○戊○○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業於民國97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確定其訴之聲明,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應依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範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系爭325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0.02平方公尺(1.91+18.11=
20.02),系爭327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64.13平方公尺(27.46+27+26.59+13.52+58.7+10.86=164.13),茲依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3,991,23
6元(①20.02平方公尺×18,180元=363,963元。②164.13平方公尺×22,100元=3,627,273元。①+②=3,991,23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0,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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