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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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用以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0年7月27日(即帳戶申設日)至9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即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並告知匯款帳號時)間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將其所有觀音新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嗣於95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女性成員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後,將電話轉交自稱為警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男性成員,由該男性成員向甲○○詐稱甲○○所有之某帳戶有問題,並要求甲○○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予某位書記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成員飾演之書記官再要求甲○○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金管會查證,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成員飾演之金管會人員則要求甲○○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乙○○上開帳戶以供查證,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南苗郵局將27萬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欺得手。嗣經甲○○察覺異狀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設觀音新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平日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家中,於95年2月間,攜帶該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欲前往郵局辦理變更密碼,但後來先去中國信託銀行,伊要辦什麼事情也忘記了,後來沒有去郵局,是要去郵局時發現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遺失了。伊所有之上開物品是在中壢遺失的,而上開帳戶於郵局掛失時已被列為警示戶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乙○○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是本件被害人甲○○因誤信前開犯罪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分別偽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警官、書記官、金管會成員等人所稱之甲○○某帳戶有問題,需匯款查證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觀音新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該向被告取得前開帳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開觀音新坡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係供上開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所用工具一情,亦屬灼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鑑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物若確係如被告所陳遺失,為避免日後無法提領現金或存款使用,及防止不肖集團利用銀行帳戶,向他人詐騙錢財等情,被告理應於得知遭竊之際,隨即向郵局聲請掛失,並報警處理,惟上開帳戶並無任何辦理掛失手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況被告稱當日係攜帶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物,欲至郵局辦理變更存簿、密碼,則何以在前往郵局路上發現前開物品遺失時,竟未逕行前往郵局直接辦理掛失,嗣亦未曾報警處理,反而遲至96年3月16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時,始陳稱上開帳戶遺失云云,其情顯與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刑法第33條第4款拘役刑最高度部分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再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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