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伍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OUISVUITTON」(下稱「LV」)及「BURBERRY」之名稱及圖樣,係附表所示各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皮包、手提箱袋、皮夾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在大陸深圳地區向不詳商家,以每件約新台幣1,000餘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7件,並於同年月26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2號班機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輸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7件。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7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買來準備送給親友,並無販賣牟利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包、皮夾等物,係品質偽劣、製工粗糙
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及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於購買時即知悉商品為仿冒品(見96年偵字第117號卷第30頁)。是以,被告所輸入者係仿冒商標商品且於購買之際即知為仿冒品等節均足堪認定。
㈡上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達57件之多,以被告所
稱親友除證人 劉端五 、 黃詩婷 外,尚有 楊翊鑫 及5、6位找尋不到之親友,則被告購入數量亦顯然過多,尚非一般自用或餽贈之情形可比,況被告明知該等物品為仿冒品,竟於檢察官偵訊之初辯稱不知所買入者為膺品(96偵字第117號卷第15頁、第21頁),若非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因而畏罪情虛,又何需就此有所隱瞞,是其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販入並輸入該等仿冒商品至為明確。
㈢此外,復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暨上開扣案物共57件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應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罰金刑之最低度為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
四、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一販賣及輸入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斷(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其意圖販賣牟利,而於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復行輸入,其販賣與輸入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販賣仿冒商品罪。又檢察官就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論及,惟漏未論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併予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惟其此次意圖營利而販入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情節並非嚴重,然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入尚未賣出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扣案商品上商標│品名│型號│數量│├──┼───────────┼───────┼────┼─────┼──┤│1│法商 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 │LOUISVUITTON│皮包│45266│5│││司│││││├──┼───────────┼───────┼────┼─────┼──┤│2│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LOUISVUITTON│皮包│42228│8│││司│││││├──┼───────────┼───────┼────┼─────┼──┤│3│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LOUISVUITTON│皮包│41528│20│││司│││││├──┼───────────┼───────┼────┼─────┼──┤│4│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LOUISVUITTON│皮夾│60883│6│││司│││││├──┼───────────┼───────┼────┼─────┼──┤│5│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LOUISVUITTON│皮夾│1715│10│││司│││││├──┼───────────┼───────┼────┼─────┼──┤│6│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LOUISVUITTON│皮夾│1854│3│││司│││││├──┼───────────┼───────┼────┼─────┼──┤│7│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s│女用皮夾│2Bu211P│2│├──┼───────────┼───────┼────┼─────┼──┤│8│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s│女用皮夾│2Bu211A│1│├──┼───────────┼───────┼────┼─────┼──┤│9│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s│女用皮夾│2Bu211B│2│├──┼───────────┴───────┴────┴─────┴──┤│共計│57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