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未○○相對人辰○○
子○○
申○亥○○
2番4地○○天○○巳○○○
01號午○○○
3樓宇○○辛○○癸○○寅○○
4樓卯○○丙○○乙○○甲○○戌○○○壬○○丑○○戊○○
006庚○○己○○上列原告與被告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辰○○、子○○、申○、亥○○、地○○、天○○、巳○○○(原名 楊思瑛 )、午○○○(原名 楊思雄 )、宇○○、辛○○、癸○○、寅○○、卯○○、丙○○、乙○○、甲○○、戌○○○、壬○○、丑○○、戊○○、庚○○、己○○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鄉○○段325、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辰○○、子○○、庚○○、戊○○、宇○○、辛○○、癸○○、寅○○、卯○○、戌○○○、丑○○、壬○○、己○○、地○○、天○○及訴外人 林衡道 、 林衡立 、 林衡肅 、 林澄子 、 林苾 、 顏林希仁 、 朱林苕 、 林蕞 、 吳林衡敬 公同共有,其中訴外人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澄子、林苾、顏林希仁、朱林苕、林蕞、吳林衡敬業已死亡,原告為林衡肅之繼承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酉○○等拆屋還地,其餘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丁○○本於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酉○○等拆屋還地,核屬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而有合一確定必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6年家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137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經合法通知,逾期均未表示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其餘相對人應於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