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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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汶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汶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測得」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被告邱汶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汶瑞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9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處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威士忌酒後,即於同日21時許,搭乘某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址設苗栗市○○里○鄰○○路○○號1樓「聖地牙哥PUB店」。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時值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苗栗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而邱汶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改以坐上駕駛座,並嘗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路邊停放,但因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邱汶瑞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邱汶瑞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2143)、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歐維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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