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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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12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宇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第73頁),且被告於107年7月16日13時43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式部分,業經被告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先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07年1月12日)後5年內之緩起訴期間(107年1月12日至109年1月11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台積電外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與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頭,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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