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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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琨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玖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琨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936公克、驗餘淨重為0.191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嗣被告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936公克、驗餘淨重為0.191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