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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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崎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崎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崎展於民國10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7日、103年2月19日至106年11月28日擔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展業人員,於106年11月28日離職,負責為台灣人壽公司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代為收取首期保險費及保戶服務。緣洪崎展於103年2月21日前之某日,先招攬 陳金蓮 於同年2月21日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鑫好鑽」保險,嗣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16日某時,至陳金蓮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000000號住處,佯以台灣人壽公司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公司)合併為由,向陳金蓮詐稱:上開「鑫好鑽」保險契約需補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陳金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18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萬元交予洪崎展,洪崎展得手後,將所詐得之款項20萬元花用殆盡。其復於105年8月23日承上開犯意向陳金蓮詐稱:上開「鑫好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補繳不足等語,致陳金蓮陷於錯誤,自其所有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之帳戶提領10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萬元交予洪崎展,洪崎展為能取信陳金蓮,即在台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編號為Z00000000000)上書載收款時間為105年8月23日、險種名稱為新(應為「鑫」之誤寫)好鑽,應繳保險費金額32萬元,並於展業人員欄簽名後交予陳金蓮。
㈡陳金蓮於106年2月17日申請終止其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由台灣人壽公司結算後,於
106年2月20日給付予陳金蓮64萬6,720元,詎洪崎展竟於
106年3月23日某時許,復前往陳金蓮上址住處,向陳金蓮佯稱因中信人壽公司與台灣人壽公司合併,上開保險契約結算錯誤,陳金蓮溢領了20萬元應繳回台灣人壽公司,並向陳金蓮稱可代為墊付不足額云云,致陳金蓮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判斷,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萬5,000元、自 劉復強 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自其所有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提領2萬5,000元交予洪崎展共計14萬元,洪崎展為取信陳金蓮,又在臺灣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1紙(編號:Z00000000000號)書載收款時間為106年3月23日、險種名稱為新(應為「鑫」之誤寫)好鑽,應繳保險費金額20萬元,並於展業人員欄簽名後交予陳金蓮。嗣因陳金蓮察覺有異,向台灣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始知受騙,台灣人壽公司嗣於107年3月23日先行墊付46萬元予陳金蓮。
二、案經陳金蓮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經陳金蓮及台灣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第47至48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卷第22至23頁、第34至38頁),核與證人陳金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394號卷第11至12頁、第63至65頁、10
7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第57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影本共2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日台壽字第1072640088號函暨所附洪崎展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源通訊處任職期間、職務及職稱說明、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台灣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各1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毀損/遺失切結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聲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文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394號卷第15至17頁、第31至46頁、第55至58頁)、台灣人壽聘僱契約書、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陳金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劉金蓮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劉復強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票簽收回聯、陳金蓮出具之收據及切結書各1份(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25號卷第9至12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陳金蓮與被告僅為保險員與客戶之關係,於本案之前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金蓮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陳金蓮上開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編號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接續犯意,應以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輕力盛,且四肢健全,具有付出勞力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其職務上所知悉之保險內容,而以詐欺手段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其犯罪手法係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交付款項,藉以牟利,犯罪手段惡劣,且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犯後對犯行坦承認罪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5頁)、經濟及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分別取得各次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為32萬元、14萬元,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前開送金單2張,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孟潔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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