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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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289號被告李永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8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490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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