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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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 徐寶玉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徐金蕉
徐金鳳 徐金蘭 徐金珠 徐嵐姍 徐逸甫 徐逸名 兼後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維梁
徐維彥 徐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徐增火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寶玉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徐金蕉、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徐嵐姍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徐逸甫、徐逸名各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徐維梁、徐維彥、徐瑜君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金蕉、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徐逸甫、徐逸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徐增火於民國102年12月23死亡,遺有坐落如附表共十三筆土地上,其有子女 徐漢宏 (92年9月29日死亡)、 徐漢錦 (82年2月27日死亡)、 徐漢仁 (106年6月3日死亡)、被告徐金蕉、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共七人。徐漢宏先死由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徐嵐姍代位繼承,徐漢錦先死由其子女即被告徐逸甫、徐逸名代位繼承,徐漢仁繼承後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被告徐維梁、徐維彥及徐瑜君繼承,是兩造應繼分分別為原告徐寶玉及被告徐嵐姍各十四分之一,被告徐逸甫、徐逸名各十四分之一,被告徐維梁、徐維彥及徐瑜君各二十一分之一,被告徐金蕉、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各七分之一。爰請求就被繼承人徐增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到庭之被告徐嵐姍及徐維梁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徐維梁表示地號742及736土地上有其父親蓋的房子,希望分給我們,同意將來另為共有物分割時再為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自應准許。
六、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附表所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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