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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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至第15列關於「未在現場維護交通安
全並報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㈡增列被告劉榮倉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7年1月24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駕車因過失與告訴人 林開永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過失傷害告訴
人,並於肇事後,因有飲酒駕車之情事恐招致罰則,乃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過失程度,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即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平時會參與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3號被告劉榮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倉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25之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苗25之2線道路與苗25線道路交岔路口,右轉彎苗25線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開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玉谷53號「安元中藥房」前停車,欲前往中藥房買中藥,機車尚未停妥時,即遭劉榮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致林開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骨粗隆間骨折之身體傷害。劉榮倉肇事後,曾停車並下車查看林開永之傷勢,並欲將林開永之機車及人扶起,然因林開永喊疼,並經中藥房員工 肖素珍 告知先叫救護車或報警,劉榮倉因有飲酒後駕車,心虛之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維護交通安全並報請救護車前來救護,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開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榮倉於偵查時之│被告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供述│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開永於│被告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3│證人即中藥房員工肖素│被告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珍於警詢之證述││├──┼──────────┼────────────┤│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涉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實。│││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5│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林開永於前揭時間、│││書│地點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後,其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榮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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