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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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弘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霞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上訴人 傅迪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簽發、票據號碼J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不獲承兌而遭退票,屢經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 劉凡齊 盜用上訴人印章後所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上於發票人欄位之用印為上訴人公司之
大小章乙節,固不為爭執;惟上訴人則辯稱係遭劉凡齊盜用而為之發票行為。查 劉凡齊業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上的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均是伊所盜蓋,係伊偷取系爭支票時一起蓋的,系爭支票與印章一起放在伊家裡廚房出來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再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8號案件(下稱偵案)全卷,劉凡齊業於偵案中自首並供承:系爭支票是伊偷的,當時有紀錄交給誰、票款多少等過程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之翻拍畫面、簽發支票紀錄等件。是本院審酌劉凡齊業於原審審理及偵案偵查中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盜蓋乙節證述明確,縱使劉凡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為母子關係,然本件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而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則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一般人會為他人脫免民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為刑事犯罪;且劉凡齊於偵案中提出簽發支票之紀錄,已明確記載「11/13(50萬)(同心會顧問, 泰哥 )(未處理)」,並提出系爭支票之翻拍畫面可資對應,此情既與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金額相符,堪見劉凡齊供述係其盜用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在簽發前會先做紀錄等情非虛。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支票確係遭劉凡齊盜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為。
㈢至原審雖認劉凡齊及上訴人之陳述有悖常情。查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吳秀霞雖於偵案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均放置家中一樓櫃子內、沒有上鎖等語;然此情既與劉凡齊證述盜用系爭支票之地點情節大致相符,更顯見劉凡齊所述之可信。又上訴人雖陳稱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放置於家中而非公司設址處,然一般人民為確保財物之安全,考量公司常有商業交易人士出入,難以隨時防範不肖人士盜取公司重要物品,而家中為一般生活起居之處,時常有家中成員在家,可信任度、安全性較公司處所為高,而將印章、支票簿放置家中,尚未明顯悖於常情;自不能因上訴人公司設址與劉凡齊、吳秀霞之住所不同,而認劉凡齊所述不可採信。另劉凡齊固然未如上訴人有充足之經濟能力,然此情僅係劉凡齊假用他人名義開立支票,後續無法清償時,需對他人負擔之民事責任,亦不能以此推認劉凡齊無盜用他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之事。
㈣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及時報案、聲請止付,並曾有數
次兌現支票之紀錄,如今再主張系爭支票遭盜用顯悖於常情云云。然劉凡齊業於107年2月9日自首為本件及相關盜用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業經本院調閱偵案卷核閱無誤。而吳秀霞並於偵案偵查中指稱:106年10月間有收到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通知出票,伊詢問配偶及 劉建毅 均稱不知情,就去問劉凡齊;劉凡齊有承認是其開的,並說會處理;後來劉凡齊於107年1月間送到台中看守所,又有支付命令,在會面時才把偷開支票拿給朋友的事告訴劉建毅等語。劉凡齊則於偵案供承:當時是伊將現金存入帳戶,所以上訴人不知道有這些支票等語。是審酌吳秀霞與劉凡齊間為母子關係,則上訴人在知悉劉凡齊有盜用印章簽發支票後,因劉凡齊已坦承己過並表示會解決問題,為避免報案、止付後可能衍生之刑事訴追、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信用問題,而暫未報案或聲請止付,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故上訴人既於事前未有授權、同意劉凡齊簽發系爭支票之情,自不能以其事後未有及時報案、聲請止付等行為,而反推斷上訴人主張遭劉凡齊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事不可信。再上訴人縱然有其他支票經兌現之紀錄,然劉凡齊業已自承係由其存入現金以供兌現,又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提供資金令支票兌現之事,亦無法逕認該筆兌現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存入、或上訴人有同意劉凡齊開立支票之事。
㈤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就證人劉凡齊簽發系爭支票負表
見代理之責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審酌依一般交易習慣,將印章交付他人後,遭他人任意為法律行為者,已不能因此令其就該等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印章因遭他人盜用而為之法律行為,以舉輕明重之法理,更不能令本人就他人盜用後之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查本件上訴人係因遭劉凡齊盜用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除顯示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行為足以表示有將代理權授予劉凡齊之事,自不能產生足以使一般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外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無憑信。
㈥末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借據1紙,觀該借據之內
容,係訴外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內容涉及50萬元之借款;然此借據既非以上訴人為當事人而簽立,被上訴人亦表明該借據僅代表伊曾於事後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溝通,則此物證顯與系爭支票是否有遭盜用而簽發、上訴人應否負擔票據責任之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遭劉凡齊盜蓋,參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即毋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劉凡齊於偵案中之供述及偵案卷內之物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