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裕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
盧永盛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480號、第5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寬裕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將其收押在案。茲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遠翔旅行社收費明細資料等足以佐證,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要角,且證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 許平順 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後到庭證述,該證人對於被告所涉之犯行多有迴避陳述之情(詳本院審理筆錄),並參以證人 林庭聿 曾證稱:被告及其弟弟在我們竹南地區是有名的兄弟,小弟很多,我擔心他們會來找麻煩,我才不敢據實陳述等語(107偵4480卷㈠第
227頁至228頁),益徵被告對於其他參與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證人而言,顯具有影響證述之虞,又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加重詐欺犯行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僅坦承有介紹話務手,否認其餘行為,且對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亦表示否認,再加以檢察官在偵查中就指證被告之秘密證人予以保護,使其等未來免因證述而受不當之報復威脅,又本件裁判後如經上訴,不能排除有傳喚其餘證人之可能,然依照被告目前之供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多有齟齬,綜上所述,被告仍有與證人勾串、影響其他證人證述之虞。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等遠赴設立在海外之電信機房,詐欺取財之對象設定為大陸地區民眾,此等精心安排之跨區域犯罪模式,無非為規避我國檢警機關之追緝,更可見其等所屬之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有周詳之犯罪計畫,被告因牟利而受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誘惑,為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促使集團成員遠赴國外參與詐欺集團,本院認有事實足認其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故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跨國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受害金額及受害人數均非低,已重創自由經濟,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且被告加入之電信詐欺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另被告及上列選任辯護人雖均具狀或在庭言詞以被告罹患癌症多年,需出所治療為佳,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該部分具保聲請均由本院另為裁定)。然被告所需之治療及可就診之醫療機構,尚待看守所及相關醫療機構之函覆中,且看守所亦再電表示被告目前尚無緊急狀況,如有需緊急就醫,看守所會依相關法令,戒護被告至所外就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且被告遭羈押迄今均有按其需求在看守所就診及用藥,及經看守所派員戒護至所外之醫療機構檢查及看診,有卷附被告之就醫紀錄資料可證,是依照目前卷證,尚無足資認定其有必須具保至所外,否則即危害其生命之證據,自無從認為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