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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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聖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刑之加重事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院就刑之加重事由之補充:㈠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加重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以101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196元;以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於101至103年間,因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
102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嗣
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乙案自105年2月8日起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7年9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甲案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乙案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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