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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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玉祥(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要偷東西,當時只是要把前方的人撥開,去拿攤商免費提供的饅頭,伊沒有摸別人口袋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81頁、第83頁)。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四、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苗栗
縣通霄鎮白沙屯車站前方道路,且該處當時正舉辦拱天宮天上聖母繞境回鑾之宗教活動,人潮眾多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皆供承在卷(見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 簡子程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簡子程於警詢中證稱: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車站前方道路正在舉辦媽祖回鑾,人潮眾多,非常擁擠,很多民眾上前拿取路旁提供的免費食物及飲料,伊見到朱玉祥趁該些民眾不注意時,摸了約10多人的口袋,伊即高喊「扒手」,他聽到後便離去,但伊仍一直在不遠處跟著他,後來他到另1個免費發放食物的攤位,伊又看到他再次伸手摸別人口袋,便再度高喊「扒手」,附近的警察聽聞後就上前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白沙屯媽祖回鑾經○○○鎮○○路旁有提供民眾餐點,伊看到朱玉祥跟其他人貼得很近,但動作不像是要拿東西吃,仔細看後發現他的手是貼在民眾大腿褲子口袋外側摸索,並非推開別人的腰或手,也沒有上前拿取食物,他摸了蠻多位民眾後,伊就大喊「伯伯你不要當扒手」、「你一直在那邊摸別人口袋」,他聽到後回頭瞪伊,並往人多的地方跑去,當時有人向伊說「難怪剛才有人在摸我口袋」,後來伊繼續跟著朱玉祥,他約7、8分鐘後又回到發放食物的地方,伊看到他再次伸手摸民眾褲子外面,便大聲喝止,之後警察就有過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
㈢證人簡子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無重
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上訴人與證人簡子程均陳稱彼此互不相識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自難認證人簡子程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再其於偵訊中所證業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簡子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準此,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伸手碰觸在場民眾口袋外側之事實,堪予認定。 復衡 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於人潮眾多之處任意碰觸他人口袋外側,殊難想像。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伸手碰觸他人口袋外側,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所為搜尋財物之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已該當竊盜行為之著手,至為灼明。
㈣上訴人固辯稱:伊當時只是要把前方的人撥開,去拿攤商免
費提供的饅頭云云。惟證人簡子程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朱玉祥的手是貼在民眾大腿褲子口袋外側摸索,並非推開別人的腰或手,也沒有上前拿取食物,而且伊跟著他的過程中,他有經過提供食物、人較少的攤位,也沒看到他有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所辯,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㈤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
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於97年、100年及104年間,有多次在公車、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學大樓等地,下手扒竊他人背包或口袋內之皮夾、現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8號、100年度簡字第315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確有選擇人潮眾多之處,乘民眾疏於防備之際,近身下手扒竊他人身上財物之竊盜犯罪習慣與模式。而本案行竊之人,其犯罪之手法、機會、計畫等,要與上訴人先前各該竊盜案件,均具有關聯性,自得容許此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係同一人犯罪之佐證。本院審酌證人簡子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且上訴人之辯稱要無足採,再參酌其先前確有以相同手法犯罪之習慣,是足堪認定其確有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原審認上訴人竊盜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第18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相同犯罪手法之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未遂,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行為時之年齡已滿86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ELIYA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