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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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潘璘婷 被告 陳建州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而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雖非本院管轄區域;然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苗栗縣○○○○道○號北上122公里300公尺處,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境內之國道一號北上
122公里3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撞擊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 江曉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超出原告承保之保險金額,原告遂依推定全損之方式理賠新臺幣(下同)686,43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表、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保險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財損簽勘單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109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業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中線車道之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內線,伊有點嚇到,於是急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左前車頭先撞擊內側護欄,車輛向右打橫,再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確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方之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時,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肇事,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車/財損簽勘單及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其工資費用為79,926元、烤漆費用為50,000元、而零件修復費用為504,724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8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7年2月14日止,已使用5月又30日;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504,724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6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6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9,926元、烤漆費用50,0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41,
528元(計算式:79,926元+50,000元+411,602元=541,528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41,528元等情,已於前述。原告雖主張依其與江曉琪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因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已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3/4,故以推定全損之方式賠付等語;然此情核屬原告與江曉琪間依照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尚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江曉琪之全部金額。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付江曉琪之修復必要費用,既僅為541,528元,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541,528元為限。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07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1,528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04,724×0.369×(6/12)=93,122第1年折舊後價值504,724-93,122=41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