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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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O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移送強制戒治,當時家中祖父已不良於行,上訴人返家看望祖父,至九十二年三月初返家奔喪,因盼能早日結案,始誤信人言而為違心之自白,事實上在密閉之遊覽車上不能抽煙,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自白之原因或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又尿液係在法院認可之情形下保存,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檢驗亦出自法院認可,其檢驗結果原審卻不予採信;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法警室所採尿液同樣無不法反應,該紀錄存於上訴人被送強制戒治之裁判書內,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原因為何,請明察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被逮捕後在警察局所採尿液,經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應可採信,復就第一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此尿液再送請調查局檢驗而呈嗎啡陰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如何不能採信之依據,亦已敘明其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或主張其在(檢察署)法警室曾被採取尿液,且經檢驗結果無何不法反應等事證,遽指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多次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此項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原審參酌其尿液檢驗結果與多次被觀察、勒戒等案內所有證據,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指為違法,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