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第六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張淑女 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已證稱:任何人都可以代替簽名,有時也用電話請他人代簽名於標單上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是可由會員以電話委託代填標單及有借標情事。㈡、上訴人日前自家中尋獲 謝文芳 親筆書寫之計算單,該單是上訴人在停標時,由謝文芳自行核算上訴人向其借款、借標之總額,此可代表上訴人於本案互助會停標時之處理模式,且上訴人對 顏寶成 、 劉永育 、 林瑞彬 之處理方式亦同,因而請求將本案發回重審,俾便調查該項證據。㈢、上訴人與謝文芳、顏寶成、劉永育、林瑞彬均是往來十多年之會首與會員,謝文芳等對上訴人之為人處事甚為信任,本案係因其等對上訴人誤會甚深乃提出告訴,況上訴人亦於核算會款、借款之金額後,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交其等收執。㈣、上訴人係受會員倒會牽累而停標,與一般惡性倒閉者不同,且於停標後亦與會員達成和解,足證上訴人良心未泯,另上訴人家中困苦,並由上訴人獨自扛起奉養老母之責,若上訴人入監服刑,老母必失其依靠,故請將本案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借標,且已徵得出借人謝文芳、顏寶成、劉永育、林瑞彬之同意,並非冒標,是謝文芳等人於出借所有互助會後不認帳,而聯名陷害伊,又 陳明貴 確曾同意出讓其互助會,伊係純粹簽發票據向 陳素月 、顏寶成等人借款,絕無假借車禍而借款賠償之名義,且伊已支付甚多利息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證人張淑女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固曾證稱:任何人都可以代替簽名,有時也用電話請他人代簽名於標單上等語,但由其同時仍指證上訴人冒標其互助會乙節觀之(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其所為上開證詞,顯係指於經互助會會員委託之情形而言,而非謂上訴人所冒標之互助會已得會員謝文芳、顏寶成、劉永育、林瑞彬等人之同意;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謝文芳親筆書寫之計算單為證,且請求調查,本院為法律審,其於本院始提出該計算單請求調查,是上訴意旨㈠、㈡,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