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四號、第二二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自白因經濟情況不好始販賣盜版光碟片,大約每二、三天進貨二、三十箱,每天賣一、二千片,而認上訴人係常業犯,但依卷內資料僅有 謝文智 曾向上訴人購買,原審亦未依查扣之客戶名單等資料加以調查,上訴人自白顯有疑義,原判決予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應由法院或檢察官為之,且勘驗前應通知被告、辯護人等人,原審僅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勘驗即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二查扣之光碟片為盜版,自係違法云云。惟查:(一)、刑法上之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為上開因伊經濟狀況不佳,才會販賣盜版光碟,每日出售一、二千片之自白,而謝文智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係向上訴人販入盜版光碟片販賣無訛,且查扣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達一萬多片,因認上訴人所為顯有恃販賣盜版光碟營利謀生之犯意及事實,應屬常業犯,其採證認事,顯與證據法則無違。(二)、上訴人始終坦承其共同載運販售而被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光碟片均係盜版無訛,此與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於告訴狀指訴上開光碟片確係盜版之情形相符,原判決復綜合其餘卷證資料得其心證,認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雖將告訴人告訴狀所載內容,誤植為「勘驗」,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