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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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方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在 齊碧蓮 名義之信用卡附卡背後簽名處,偽造﹁齊碧蓮﹂之署押後即持該信用卡冒用﹁齊碧蓮﹂名義消費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竟論以行使偽造署押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被告持該信用卡冒用﹁齊碧蓮﹂名義消費,倘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被告似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非但未予查明,且於判決內恝置不論,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冒用﹁齊碧蓮﹂名義消費如其附表所示之九十二次,計偽造﹁齊碧蓮﹂之署押一百八十六枚,因而就該偽造之一百八十六枚署押宣告沒收。但何以認定被告共計偽造一百八十六枚之﹁齊碧蓮﹂署押及該些署押確尚未滅失而仍存在應予沒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且經第一審函查結果,據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覆稱該信用卡計消費九十二筆,經向各單位調閱結果僅回覆四十五件,其中四件以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簽帳單影本︵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似謂其餘簽帳單業已滅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主文沒收之諭知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定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更審判決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