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查扣之槍枝,係 黎文欽 所交付,原審未傳訊該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徒以手提袋內裝有槍枝,即認定該等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即有未當。㈡上訴人從未承認知悉手提袋之物品為槍枝,蓋以黎文欽寄放物品後,隨即離去,上訴人尚未及檢視,即為警查獲,上訴人係無端受人陷害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九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大觀路口附近(起訴書誤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之一號),未經許可,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黎姓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即持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友人 蔡正義 住處,加以寄藏。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自收受該手提袋至被查獲之間,僅隔幾十分鐘,不知手提袋內裝有手槍,否則當無攜至蔡正義住家藏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供承:其收受手提袋時,王姓友人曾告以袋內之物品為手槍等語,本案事證明確,乃原判決未再踐行其他相關之調查程序,即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