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七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於偵審中之部分自承,告訴人 陳清圳 等人之指訴,證人 張龍毅 於偵查之證述,並有互助會簿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等所為有利之辯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稱伊僅以口頭偽稱被某會腳以電話標走,並無虛偽製作標單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等稱告訴人 巫方淑香 之證詞係為傳聞證據,不足為證明之資料。惟查原判決並非以告訴人巫方淑香之證詞為上訴人等有罪之唯一認定依據,縱摒除該告訴人之證詞,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請求原審傳訊被害人 邱珠 、 陳絨 二人到庭調查,上訴理由徒主張此新事實,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