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其住處附近之社區公園,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十次予 林敬程 ,計得款一萬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累犯為法定加重本刑事由之一,犯罪是否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卷附之上訴人前科資料記載,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見警詢卷第二五頁、偵查卷第
四、五頁、第一審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三頁)。乃原判決未調查說明上開前科資料之記載是否正確,亦未闡述何以未就上訴人論以累犯,遽行判決,要嫌速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謂證人林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而以之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四行)。然林敬程於偵查中一面謂係與上訴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伊自首時所提出海洛因,係請上訴人購買;一面謂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據此以觀,林敬程於偵查中就是否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陳述並不一致,而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何取捨林敬程於偵查中前後不一供證之理由,即謂林敬程於偵查中係供陳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要屬理由不備。又林敬程於第一審證稱:伊係與上訴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並非由上訴人販賣予伊。伊於警詢時,因剛吸過海洛因,迷迷糊糊,而陳述係向上訴人購買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則林敬程警詢時,是否剛施用海洛因?其警詢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於無精神障礙之情形下而為陳述?尚非無疑。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既謂上訴人所辯:伊係與林敬程「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八行、第六頁第五、六行)。意指上訴人所謂與林敬程「合資購買」之說並不足採。然復以上訴人所供:伊與林敬程「合資購買」海洛因十次左右等情,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六行)。互核以觀,其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