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
上訴人 孫碧玉
辛○○戊○○○
壬○○午○○○
巳○○
子○○
寅○○
辰○○
丑○○
癸○○
乙○
己○○兼自訴人 王鄉文 之承受訴訟人(即王鄉文之子)甲○○兼自訴人 莊基文 之承受訴訟人(即莊基文之原配偶)丁○○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枝發 之承受訴訟人(即李枝發之原配偶)丙○○上訴人兼右一人代表人庚○○被告卯○○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孫碧玉、辛○○、戊○○○、壬○○、午○○○、巳○○、子○○、寅○○、辰○○、丑○○、癸○○、乙○、己○○、甲○○(兼王鄉文之承受訴訟人)、丁○○(兼莊基文之承受訴訟人)、丙○○(李枝發之承受訴訟人)、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下稱孫碧玉等人)上訴意旨對其等自訴被告卯○○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漫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難以甘服云云,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背信、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孫碧玉等人另自訴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孫碧玉等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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