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第一、二審法官全然聽信告訴人及證人片面之詞,即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未進一步釐清並求證上訴人係為挽回婚姻,因一時情急所引發之妨害自由,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認定上訴人曾有竊盜、贓物、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上訴人原係 梁惠娟 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離婚後,仍多次企圖挽回婚姻,惟為梁惠娟所拒。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上訴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新竹市○○路○○○號前,將梁惠娟強拉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車門鎖上,強行將之載往新竹市關東橋附近,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翌日上午七時許始將梁惠娟載回家,前後剝奪梁惠娟之行動自由約八小時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梁惠娟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 楊雅鈴 、劉明德證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承認,確實有違反梁惠娟之意願,強拉梁惠娟上車。因認上訴人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梁惠娟有同意上車,未妨害自由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請求減輕其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論處罪刑(與妨害自由分論併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