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夥同少年戴○毅行竊被害人陳○青之自小客車,由上訴人持扳手下手行竊,戴○毅負責把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綦詳,核與共犯少年戴○毅於警局中供述之行竊及被害人陳○青指訴之失竊情節均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柯○宏如何夥同涂○忠、戴○毅,由戴○毅持鋁棒一支與柯○宏下車,以鋁棒撬破林○榮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並予毆打,且強拖其下車,由涂○忠持西瓜刀一把下車在其面前揮舞,柯○宏則徒手打傷林○榮,使之無法抗拒,共同強盜被害人林○榮之自小客車及金飾等財物,亦迭據被害人林○榮於警局、第一審偵審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謝○省結證目擊情形及共犯少年戴○毅於警局供述之共犯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及便帽一只扣案足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竊取被害人陳○青之自小客車時,戴○毅並未在現場負責把風,行搶時涂○忠並未持西瓜刀下車,柯○宏亦未持球棒,戴○毅有持球棒,但未毆打被害人林○榮,被害人林○榮是自己攀住車門摔傷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本件上訴人部分,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及罪名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科,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法條及罪名變更之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夥同戴○毅共同竊取被害人陳○青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查原判決已調查認定上訴人與戴○毅連同被害人陳○青車後箱之整組CD、滑板車及太陽眼鏡各一付一併竊取等情,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較輕之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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