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理由二、首段﹁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係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之內容,原判決予以引用,旨在說明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準私文書之區別,並非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偽造準私文書罪。上訴人擷取片段,稱原判決該段之說明係認其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後論罪時又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屬誤會。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製造仿冒之物品數量非少,規模甚鉅,所仿製之洗髮精、沐浴乳,均係直接使用於人之身體,如品質不良,有造成相當危害之可能,且迄未供出幕後主使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認第一審諭知緩刑為不當,予以撤銷,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