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七八○九、一八九○二、一九三五九、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 李洪麟 之指訴及自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上採得上訴人之指紋,而認定上訴人與 陳有廷 (通緝中)共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上,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七Q|五七八號營業小客車,到達桃園縣○○鄉○○路某倉儲公司前之偏僻路上,持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合力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至使不能抗拒而拿取其財物及營業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強盜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交友不慎誤觸刑案,於九十年
一、二月間認識陳有廷,在其慫恿下犯了強盜罪,但上訴人與陳有廷皆年約四十歲,原判決理由中引述被害人於警訊所稱犯案之歹徒,一人年約三十至四十歲左右,另一人年約二十歲左右,則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加重強盜罪行之事實,並非僅依被害人之指訴為論據,且其對歹徒年齡之描述,亦非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不足據以辨別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