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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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本件肇事,雖因上訴人撞及,但被害人 劉傳成 酒後駕車,亦應負部分責任,原判決未衡平考量,顯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證明書、陳情書等件,請求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二、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另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及一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二罪名部分,其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後二罪從一重處斷),查該等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