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七十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主張被告婚後經常飲酒、賭博,並對其長期毆打、精神虐待等語。查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一之五號,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該地始為兩造之住所地,原告目前雖住宜蘭縣羅東鎮,惟上址既非兩造共同協議選定之住所,亦非兩造之共同戶籍地,參照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上址並非兩造之住所地,是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婚後經常飲酒、賭博,並對其長期毆打、精神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其原因事實均發生在台北市大安區,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筆錄附卷可佐,故縱認宜蘭縣羅東鎮為原告之居所地,因訴之原因事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邱景芬~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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