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賴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1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JZ-18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
○○鎮○道○號278.9公里南向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許晉德 所有並由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使該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車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8萬879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日17時55分許,駕駛AJZ-188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道○號278.9公里南向處
時,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至該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58萬87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同意書(賠付受益人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車險保單查詢為
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
行經嘉義縣○○鎮○道○號278.9公里南向處時,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許晉德則係駕駛系
爭保車亦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行駛在中線車道,致被告車輛
之前車頭碰撞系爭保車後車尾。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
「我由台中出發要去台南,行速約110公里,我當時行駛在
外側車道,因為疲勞眼睛有閉上,變換車道後就發生車禍了
。」等語,核與訴外人許晉德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北
往南行駛在在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不知何故我的車就
被撞到車尾後,車輛失控,逆向停於外側車道。」等語相符
。有各該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保車
,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民法
第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
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
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7萬08
1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萬6759元、工資費用為11萬4059元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該車係000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
11月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個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2個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27萬0490元【計算方式:456,759×(1-0.369)=
288,215,288,215×0.369×2/12=17,725,288,215-17,7
25=270,490(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
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8萬4549元(計
算方式:270,490+114,059=384,549)。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8萬8790
元予被保險人,有車險保單查詢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5萬2411元(註:原告僅請求扣
除殘體拍賣4萬1000元後之金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2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