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複代理人   翁寬晉
被   告  曾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被
告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街○號前,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顏淑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顏淑
珍完畢,惟考量折舊及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車而負擔三成肇
事責任,故向被告請求賠償四萬七千九百十七元。爰本於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理賠
文件、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現場
圖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對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沒有意
見,沒有畫面可以證明被告撞到原告承保車輛,但依據警方
提供的資料,被告車輛有經過該處。原告有比對車子撞擊痕
跡是吻合,但沒有直接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對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沒有意見。車子不是
伊撞的。當時伊去警察局配合調查時,警察有播放大樓的監
視器畫面給伊看,監視器顯示伊有經過那裡。因為伊在那邊
遶了三十分鐘要找停車位,但錄影畫面並沒有辦法證明伊有
要停車,而撞到被保險人的車輛。伊本來要停原告被保險人
車輛前面的位置,但伊以目測覺得位置太小,連倒車要停都
沒有就離開了。除了這個以外,並沒有伊現場要停車撞到原
告被保險人車輛的畫面。依照高度並沒有辦法證明是伊撞到
的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
院調得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固證明原告承保輛受有損害
,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就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可
能之肇事原因。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警察機關並無任
何錄影光碟可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以原
告亦自承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原告承保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撞擊
而受損,尚難僅以被告車輛曾行經肇事地點及原告承保車輛
受有損害,即遽論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損係被告車輛撞擊所造
成。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承保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撞擊
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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