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明國
王添璋
劉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明國對被告王添璋、劉丁清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添璋、劉丁清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國因積欠原告債務,固經原告取得本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惟被告黃明國屢經催討始終拒不清償債務
。嗣原告於聲請對被告黃明國強制執行時,始悉其於民國83
年間,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
押權登記(下合稱本件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王添璋、劉丁清
,致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在案,原告因此
無法受償。又被告王添璋、劉丁清係分別於83年6月15日、
83年11月17日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足見被告黃明國與被告
王添璋、劉丁清間之借款債權,至98年6月15日、98年11月
17日,已分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王添璋、劉丁清
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本件抵押權,是本
件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而土地登記簿上仍有本件抵押權登
記,被告黃明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76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黃明國對被告王添璋、劉丁清
就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明國
請求被告王添璋、劉丁清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明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至被告王添璋、劉丁清則稱其等與被告黃
明國間有借貸債權存在,且就原告上開主張俱表示不予爭執
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明國因積欠原告債務,固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惟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在案。又被告黃明國因向被告
王添璋、劉丁清借款,故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供被告王添璋
、劉丁清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卷附之屏東市○○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103年11月
27日屏院勝民執宇字第103司執3267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
事執行處103年10月23日屏院勝民執宇字第103司執32677
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屏所地一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土地登記
簿謄本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
、本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5至12、28至34及46至48頁
)及被告黃明國之財產所得清冊(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執行卷全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㈡經查:
⒈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分別為「83年6月10日至84年6
月10日」、「83年11月16日至84年1月16日」,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可證,堪認本件抵押權登記時
,被告黃明國係分別與被告王添璋、劉丁清約定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6月10日」、「84年1月16日」,
即上開時間為被告王添璋、劉丁清可對被告黃明國請求行使
借貸債權之時點。而被告王添璋、劉丁清從未對被告黃明國
為起訴或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是
被告王添璋、劉丁清對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應分別於「99年6月10日」、「99年1月16日」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明國對被告王添璋、劉丁清
就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告王添璋、劉丁清於前開借款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而原告係於「
104年8月26日」提起本訴,經核閱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流水編碼自明。是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本件抵押權
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之「104年6月10日」、「104年1月
16日」歸於消滅。且因被告黃明國怠於向被告王添璋、劉丁
清行使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添璋
、劉丁清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本件抵押權登記暨所擔保債權時效消滅之時點,固與本院前
揭說明不符而有未洽,然仍無礙於本院經審酌全卷後,認定
本件抵押權業均已消滅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王添璋、劉丁
清15年間未對被告黃明國行使而消滅,且其等未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實行本件抵押權,故本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揆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溫訓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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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明細│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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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市○○段○○○○○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地目:建│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面積:73平方公尺│收件日期:83年│
│被告黃明國之應有部分:1分之1│字號:屏登字第019157號│
││登記日期:83年6月15日│
││權利人:被告王添璋│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83年6月10日至84年6月1│
││0日│
││清償日期:84年6月10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83年│
││字號:屏登字第038298號│
││登記日期:83年11月17日│
││權利人:被告劉丁清│
││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存續期間:83年11月16日至84年1月1│
││6日│
││清償日期:84年1月16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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