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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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 侯秋如
周玉雲 李怡萱 鄭力瑋 蔡明城 廖洲明 楊植詠 鍾振輝 王清林 葉宗典 李鎮利 曾福華 鄭家筠 鄭佳憶 李博民 王衛仁 何秉澤 即 何建儒 即 何勝澤 潘昇名 潘材旺 孫穩翔 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告 李侑宸 即 聖宏 企業行
李侑宸即聖源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 潘財旺 」之記載,更正為「潘材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