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陳文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曾陳文英應可預見其拉動鐵架時,鐵架上之塑膠籃可能因此掉落,又告訴人 高新妮 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動手拿起裝有桂竹筍的塑膠盆,丟在地上之舉動,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辯僅有拉鐵架之行為,實有存疑,況該鐵架上既放有2個塑膠籃,被告若要將上揭占用其攤位之物品移開,大可先搬移塑膠籃,再移置鐵架,足認被告有毀損桂竹筍之未必故意。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損壞」係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本案桂竹筍因被告之行為而掉落地上,影響其可出售之經濟價值,縱認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亦合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損壞」之構成要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案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高新妮之指訴,及證人 劉鳳英 、 葉法樹 之證詞,認被告雖於拉動告訴人置於埔心市○○○○○街○○○號前鐵架的腳架時,使原本擺在鐵架上之塑膠籃因而翻落,致該塑膠籃內的桂竹筍因此散落在地,惟嗣告訴人業將散落於地之桂竹筍全部售罄,故該桂竹筍未喪失可食用之效用,不符合毀損罪之要件,況被告是否係故意使桂竹筍掉落地面,仍屬有疑,進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闡釋甚明。原判決已說明掉落地上之桂竹筍全部售罄,未喪失可食用之效用,起訴書認有致令不堪食用一節,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桂竹筍因掉落地上而影響其可出售之經濟價值,縱認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亦合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損壞」之構成要件云云,與上開判例見解相悖,顯屬無據。又本案既無從認定桂竹筍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上訴意旨認被告具未必故意,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從而,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