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杰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而於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已執行完畢。詎李杰修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8時31分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7日8時31分許,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其次,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未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