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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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林培棟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相對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林志龍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巷○○號)為相對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雖為相對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之股東,且為董事 林進戴 (夫)、 林方 優示(妻)之次子,但從未參與經營,實際決策經營者為另一股東即伊弟林志龍,擔任加油站站長,並對外執行龍華公司業務,自應改選任林志龍為臨時管理人方適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以伊為長子,而二位董事均已死亡,無人執行業務,乃應相對人(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選任伊擔任臨時管理人,未臻妥適。爰請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林志龍為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
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相對人龍華公司僅設有董事林進戴(夫)、 林方優示 (妻)2名,其中林進戴任董事長,而林進戴及林方優示已先後於104年8月8日、同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餘登記之股東即林培棟、林志龍並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人代理執行公司業務,事實上已影響相對人龍華公司之營運管理及後續業務之推行;而相對人合庫銀行為龍華公司之債權人,已提出借據(原審卷4頁)為證,是為利害關係人,依上說明,確有選任龍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堪以認定。基此,本院審酌林志龍為林進戴之次子,擔任龍華公司股東,為加油站站長(本卷12-16頁加油站同業公司會員證書、經濟部能源局講習會報名表之學員資料),屬龍華公司受領最高薪資者,有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名冊(本卷11頁)可稽,應是龍華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者無訛;加上林志龍對本院函請其對本抗告意旨表示意見,亦未見相應來狀表示他見等情,認選任林志龍為臨時管理人,符合龍華公司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裁定選任 林棟培 為相對人龍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不當,求予廢棄改選任,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嘉瑜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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