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曉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曉玲就強盜犯行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又原審聲押庭以「被告陳曉玲母親說被告尚未回家」,推測被告會因共同被告 黃宏鈞 而再離家,所載羈押理由顯然出於猜測、臆測,而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作為羈押原因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且需有「相當理由」,然本院羈押裁定僅以原審法院依被告母親所述前詞而為認定應予羈押,與上開解釋有違。又羈押對受執行人影響甚鉅,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司法院釋字第392、653及654號參照)。再者,對未經確定判決之被告執行刑罰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爰請撤銷羈押,另為適當之裁定,以維被告之權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三、經查:被告陳曉玲本案因涉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則於10
6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依原審判決理由所依據之事實,認有逃亡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自106年
2月8日起執行羈押。上開羈押處分意旨係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重罪,衡之常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於該日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續為羈押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被告認原審判決其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乙節,惟該款規定之5年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被告所涉強盜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為7年,顯為重罪,是被告容有誤認。又無罪推定原則屬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被告上開抗辯均委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