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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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 柯秋慧 相對人 曾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伊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 曾昭治 有遺產○○○區○○段1180之6地號土地○○○區○○○路○○○巷○號、台南市○○區○○段○○○○○號,為協議分割繼承,同意座○○○區○○段1180之
6地號土地○○○區○○○路○○○巷○號由相對人父親林先住繼承;台南市○○區○○段○○○○○號則由相對人兄長曾玉藤繼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美香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8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遍查上開案卷,並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柯鎮興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開庭時命聲請人於開庭後一星期內提出,迄未提出,本件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