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偉仁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許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偉仁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合併處罰情事,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10至16、18至26、31、3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一罪一罰」規定代之,對於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論罪科刑已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例如殺人犯有與被害家屬和解者,往往輕判,而竊盜犯、毒癮犯常因不同管轄法院遭判刑確定,事後定其應執行刑竟高達10年至20年之久,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原諭知有期徒刑3年6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幾達原諭知刑度之2分之1,其他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定執行刑均大幅減輕刑度,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各執行指揮書累加刑度總計13年3月,原裁定僅減少3個月,顯然違反「內部界限」而失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2罪,業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3年3月),符合外部性界限,固非無據。
(二)惟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除民國104年4月3日外,其餘均集中在104年6月底起至同年9月初止,因受刑人案發後多坦承犯行,其矯治可能性較高,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較優;又受刑人犯罪模式或以騎乘竊得之機車,以玩具紙鈔向彩券行店員佯稱購買彩券而詐得彩券、或趁彩券行店員不注意之際,而搶奪彩券、或趁彩券行店員疏於注意之際,而竊取彩券、或以未中獎之彩券夾藏在其餘未刮取之彩券中返還予彩券行店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未收取已刮取而未中獎之彩券價金等等,因犯罪類型相似,侵害法益有限,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詎原裁定未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及關聯性、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力等因素,僅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13年3月,減少3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難謂合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而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自欠妥適。受刑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受刑人預防需求及犯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大小等總體情狀,自有依比例調整之必要。又原裁定已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