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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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欣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瑞欣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㈤、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士林地方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103年1月24日至103年7月19日)。嗣假釋其間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25日。㈦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確定,嗣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及㈨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及㈦、㈧、㈨所示之罪刑;據上,因悉受刑人自104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如上有期徒刑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確屬本院無誤,此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以及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4251號函暨所附以106年4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425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95號全卷)等可供證明,經核無誤,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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