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61號抗告人 陳奇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東明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送達證書,應於做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簽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名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收領人雖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然為免日後難以辨認係何人所為,故增設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由送達人記明收領人之姓名,以杜日後爭執。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核定執行費用額(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其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基於相同理由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105年10月24日簽收系爭處分送達證書,且抗告人家人亦未代收,系爭處分送達證書上之簽名非抗告人筆跡,系爭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不生效力,故抗告人於105年1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異議之法定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處分送達證書上「陳奇偉」之簽名筆跡,經與抗告人所提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13日聲請狀具狀人欄「陳奇偉」之字跡(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7-8頁,合稱系爭聲請狀)相比對,其上「陳奇偉」之簽名外觀與運筆方式,皆與系爭聲請書狀上「陳奇偉」3個字之簽名外形有異,則系爭處分送達證書上「陳奇偉」之簽名是否確為抗告人所親簽,已有可疑。再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下稱新竹郵局)經本院函詢系爭處分送達流程,及系爭處分送達證書上之簽名是否為抗告人親簽等情時,除補送郵局送達訴訟文書之收據清單,其上蓋有一「新竹市○○路○段○○號收文章」之方章圖案,及嗣經陳奇偉親簽之樣本外,併以公務電話回覆:在送達雙掛號時,除要簽收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或蓋章外,亦會請其在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簽名或蓋章,本件函復所黏貼之「新竹市○○路○段○○號收文章」之蓋章,為送達當時所蓋,惟一般而言,送達證書上若有簽名,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亦會有相同之簽名,而本件送達證書上有簽名及蓋章,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僅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並函覆:收件人(按指抗告人,下同)稱平時行政文書掛號郵件為本人簽收,無人領取時,依規定將該郵件辦理寄存送達,再自行領取;至於送達當日之詳細情形,投遞人員因事隔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隨函並檢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新竹郵局於106年2月13日以竹郵字第1061000034號函附之系爭處分送達證書簽收清單上之印章,並非抗告人陳奇偉之私章,而係刻上「新竹市○○路○段○○號收文章」之地址章(下稱系爭地址章),復無與系爭處分送達證書上相同之「陳奇偉」簽名,顯與新竹郵局上開所稱郵局送達雙掛號時,除需簽收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或蓋章外,亦會請簽收人在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有悖,自難僅憑系爭處分送達證書上蓋有系爭地址章,即可遽認抗告人已合法收受系爭處分之送達。參諸抗告人於105年8月5日收受原法院寄發通知函所蓋用之印章,係抗告人個人方形私章(見原法院司執聲卷),亦非系爭處分送達證書所蓋用之系爭地址章,尚難僅憑系爭地址章即謂抗告人已合法收受系爭處分之送達。準此,系爭處分之送達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係於何時收受系爭處分,均攸關系爭處分是否已確定,及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是否已逾法定期間,而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於105年11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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