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本件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其比較結果,分述如次: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復按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