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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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覃麗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賽心 、 覃岱麗 、 覃傑 鳴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覃傑鳴 盜賣伊所有之房地,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仍需確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編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1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77條之12即均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自第77條之13以下則均係訴訟費用計算之規定。第77條之13就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區分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計算裁判費之不同基準,故訴訟標的如係請求一定「金額」得直接計算其裁判費,不必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自不在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之列。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之父親 覃承良 於民國97年1月22日以
遺囑指定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給伊,惟於105年6月15日遭相對人張賽心、覃岱麗、覃傑鳴出賣與第三人,將賣得之價款占為己有,並竊取覃承良之遺產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36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頁】。
㈡原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命抗告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則於105年11月3日 陳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萬元等情,有函文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16頁),原法院乃依抗告人陳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萬8,800元,是該補費之裁定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㈢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
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或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依上所述,自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信昱